何种民主?如何实现?这是宪法工程的任务。
但在行政许可制度实践中,亦存在着以撤回为名的撤销行为。关键词: 行政许可证件 吊销行政许可 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一、引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些法律对一般人禁止事项的合法依据。

倘若行政机关未履行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通常会遭致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友立矿业公司主张即便江山自规局要纠正因其自身过错而致的行为,应当采用对友立矿业公司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江山自规局通过变更即可纠正,无需撤销。尽管法院在本案的说理部分引用的理由是信赖利益保护,但同时也凸显了司法实践对于撤销行政许可证件这一非行政处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且此种要求应当是行政许可领域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药品管理法第139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一些单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进行了限缩。[21]参见前引[1],章剑生书,第124页。《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规定,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21]但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样容易造成中央立法在某些事项上的虚置与空缺,导致地方在一些亟需以地方立法形式加以调整的事项上的不作为难作为或乱作为。其三,不抵触作为三类地方性法规共同遵循的一般原则,难以精准勾勒专属于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事务内涵。综上,财权与事权相统一标准已丧失直接左右事权纵向配置的决定性功能,应予剔除。参见前注[11],孙波等文,第24页。
[35]通过地方特色理解地方性事务应注意三个问题。而对第104条规定的具体职权范围的厘定,可借助第107条地方各级政府职权的总范围作为辅助标准,发挥第107条相对于第104条更明确的类型化列举的优势。

[82]二是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之外的规范性文件。[8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41]参见肖梦琪:《地方权力清单法律属性之探究——以地区样本之微观结构比较为视角》,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39页。[83]虽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但实际上地方立法并没能够减少红头文件的制发[84]。
[11]参见叶必丰:《论地方事务》,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综上,根据《宪法》第10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定性,《宪法》第89条和第107条这两个条文是关于中央和地方行政权的划分,同时它也必然影响到中央和地方在行政立法中的职权划分[61]。其一,学界对不抵触的内涵莫衷一是,[53]严重影响对地方性事务内涵的剖析。鉴于《立法法》第8条对重要程度的认可、近年央地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文件对影响范围的关注以及地方特色至少在强地域性立法事项中的精准判断优势,这三个标准均应进入综合的范畴。
[22]二是影响范围标准,主张地方立法仅作用于一般属于纯地方性或私人性的事项范围,其适用主体和效力范围都不会超出特定的地方[23],具有鲜明的公共产品层次论色彩。听众是立法修辞的中心。

其次,根据功能适当理论,较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职权的重大事项在表述上更具根本性,《宪法》第107条未将政治列举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职权就是典型佐证,并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职权在本级政权的运行过程中更具根本性,即在更高的层面上兜底性地行使本级地方各类事权。[39]2009年出台的《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是省级立法,不过当时通化市尚无立法权,因而避免了立法权的配置困境。
……未经严格的立法程序,成之匆忙。一方面,在通过完善《立法法》从而有针对性、技术性地回应具体立法争议的基础上,适时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以统领央地关系全局并提供基本原则与框架,就央地立法权配置这一地方性事务的上位议题与《立法法》形成彼此交叉、互为支撑、有机协同的核心规范体系。第三,不能将地方性事务直接等同于《宪法》第104条规定的地方人大管辖权。三个标准出场的理论排序如下。第二,科学运用重要程度、影响范围和地方特色,勾勒地方性的基本轮廓。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下放至省级,[3]但地方立法权仍显单薄。
可见,样本和工具的不确定性是实践分析进路的最大挑战。经前述环节的甄别后,若特定事项需采用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制形式,则可基本确认其地方性事务身份。
传统研究进路多为单一的静态标准,利用央地财政事权配置、政府职权划分或权力清单、三定方案等相关政策工具界定地方性事务,面临法治色彩淡薄、立法与行政事权混淆、标准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不足、单一标准的固有缺陷难以规避等困境。[8]代表性观点,参见汤葆青:《德国的地方事务治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德国研究》2020年第4期,第16页。
[19]参见喻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思想根基、主要特性与学科定位》,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第43页。[36]参见高绍林主编:《地方立法工作体系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6-72页。
其三,就央地政府职权的对应关系而言,第107条第1款和以前的事项对应第89条第6、7项,和以后的事项对应第89条第7、8、11项,若和前后的地方事权存在本质差异,则其对应的中央层面的事权也应存在差异,但经济、城乡建设、教科文卫体、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事项在第89条中均被定性为工作。其一,地方立法工作中长期存在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说法,[36]其中有特色与此处讨论的地方特色有交叉但不完全等同。(三)对地方性事务传统解构进路的评价在地方性事务的两种传统解构进路中,地方性进路直指问题关键,但在标准取舍、整合与排列等方面存在困境。地方性事务作为专门术语进入法律规范文本是我国地方立法权逐渐下放、地方立法制度日益充实的结果。
(二)地方性事务判断的动态体系至此,判断地方性事务内涵的静态要素均已齐备,体系化的动态适用依六个步骤梯度展开。然而,单纯的法制化改造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42]动态调整机制不完善。1986年《地方组织法》第7条第2款改拟订为制定,充实了市级立法权,但囿于主题和侧重,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范围,故未能正式引出地方性事务的提法。
综上,《宪法》第104条的重大事项在完整意义上应为所列举的人大与政府职权的并集,这既体现为不同职权类型的叠加,也体现为当两者共同职权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时在程度和重要性上的升级。四、地方性事务的判断标准体系地方性事务的内涵须在规范划定的基础上,通过建构科学的标准体系并动态适用方能最终澄清,主要包括静态标准自身的修正和多元静态标准的动态体系化两个方面。
目前央地关系的关键在于地方事权范围的划定。[2]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页。第三,央地立法权配置的法制化不等于地方性事务内涵的明晰化。同时,对第107条与第104条并集的强调也体现为通过对第107条未列举职权的补足,来弥合规范与应然之间的鸿沟。
但是,仅此还不足以确定其准确内涵。[6]参见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因为地方人大管辖权不一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实施,[66]即便是通过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地方人大管辖权,也不一定属于自主性地方性法规所规制的地方性事务。(五)地方性事务的规范结构地方性事务的直接规范依据是《立法法》第73条。
[60]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第2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究其原因,除了其自身的优势外,也源于其所面临的部分问题的可修正性。 |